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山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9/12/17 16:04:14
江山市人民政府文件
 
江政发〔2009〕92号
 
 
江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江山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江山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十二月九日  
 
 
江山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城乡统筹协调发展,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完善养老保险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9〕6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坚持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鼓励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实体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和个人提供资助的原则,按照“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要求,建立覆盖城乡、惠及全民,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缴费标准和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养老保险)坚持政府主导和城乡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鼓励长缴多得、多缴多得。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四条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全日制在校学生除外),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均可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居民养老保险。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组成。
第六条  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700元、900元七个档次,参保人员可以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
下列参保缴费对象分别给予不同额度的缴费补贴:
(1)对持有一至二级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按我市当年最低缴费标准给予100%补贴;
(2)对城乡低保对象按我市当年最低缴费标准给予50%补贴;
(3)对既属低保对象又是持有一至二级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根据“就高不就低”原则按我市当年最低缴费标准给予100%补贴。
居民养老保险费以货币形式按年缴纳。
第七条  有条件的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可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
第八条  对参保人员缴费后给予每人每年30元的政府补贴,计入个人账户。
第九条  政府补贴除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外,其余部分由市财政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条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四章  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照公民身份号码,为参保人员建立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发给参保人员手册,记录缴费情况。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的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包括:
(一)个人缴费;
(二)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的补贴;
(三)对参保人员的政府补贴;
(四)个人账户形成的利息收入。
第十三条  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在积累期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五章  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居民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三部分组成,支付终身。基础养老金、缴费年限养老金由政府补贴资金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计发。月养老金按以下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60元;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
(三)缴费年限养老金月标准:缴费5年(含)以下的,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按1元/年计发;缴费6年至10年(含)的,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从第6年起按2元/年计发;缴费11年及以上的,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从第11年起按3元/年计发。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领取养老金待遇后死亡的,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费。一次性丧葬补助费标准为参保人员死亡当月享受的基础养老金20个月金额。
第十七条  参保的本市户籍城乡复员退伍军人,在满60周岁时按以下办法计发养老金待遇: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60元;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以其领取养老金待遇当年我市平均缴费额加上政府缴费补贴为基数,乘以其军龄(不满1年按1年算,下同)计算账户化额度,该额度计入个人账户储存额。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办法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办法相同;
(三)缴费年限养老金:其缴费年限为军龄与其个人实际缴费年限之和。其缴费年限养老金的计发办法与其他参保人员相同;
(四)优待养老金:在享受上述三部分养老金待遇的同时,每人每月再加发40元优待养老金。今后,该标准由省里适时统一调整。
第十八条  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未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离休、退休、退职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本市户籍城乡老年人,按以下条件领取养老金:
(一)在2009年11月30日(含)前已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2009年12月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不用缴费,从2010年1月起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上述人员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
(二)1950年1月1日(含)以后至1965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应按年缴费至满60周岁,也允许补缴,年补缴不得低于当年最低缴费档次标准,累计缴费年限不得超过15年。从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三)1965年1月1日(含)以后出生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从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十九条  建立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省政府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和缴费年限养老金标准。
 
第六章  制度衔接
 
第二十条  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以后,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停止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凡已参加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经领取老农保待遇的,享受基础养老金;凡已参加老农保、未满60周岁且尚未享受老农保待遇的,应将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当年我市的平均缴费额折算缴费年限(折算的缴费年限最长不超过15年,下同),并继续缴费,老农保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一条  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后,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期间因就业状况发生变化而中断缴费的,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可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户籍地参加居民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转入当年我市的平均缴费额折算缴费年限,按规定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后,参加了居民养老保险,后因就业又参加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在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可将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折算缴费年限并继续缴费。到达退休年龄时,如符合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享受养老金待遇;如不符合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可将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换为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当年我市居民养老保险平均缴费额折算缴费年限,按规定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后,参加了居民养老保险后的农村居民,如被征地且符合参加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的,可以同时参加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
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后,已经参加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要求转为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可将其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及其个人享有的社会统筹部分权益合并抵缴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按当年我市居民养老保险平均缴费额折算缴费年限,按居民养老保险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三条  符合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如符合享受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最低生活保障、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持、社会优抚、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人员供养、精减职工和遗属生活补助等待遇条件的,可同时叠加享受。
 
第七章  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管理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建立市居民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居民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成员由市府办、人劳局、监察局、组织部、宣传部、人武部、财政局、发改局、农办、公安局、民政局、审计局、国土局、人口计生局、残联的代表组成,其办公室设在市人劳局。各乡镇(街道)也要成立相应的居民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相关工作。
市居民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听取市人劳局、监察局、财政局、审计局、民政局、残联等部门对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和预算、决算编制情况以及审计情况的汇报,协调和监督基金筹集、使用、保值增值和管理等方面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保值增值,其各项增值收益全部计入居民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六条  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养老保险工作。
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管理经办居民养老保险具体事务。
乡镇(街道)、村(社区)负责居民养老保险的政策宣传、人员统计、筹资、数据录入等具体事务。
市财政局负责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专户管理、政府补贴的财政预算安排。
市监察局、审计局等部门负责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和保值增值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市、乡镇(街道)、村(社区)三级经办服务机构和信息网络服务平台,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作要求增配人员编制,市财政要确保工作经费的落实,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工作经费以及信息网络建设维护等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同时,要建立与服务群体和业务量挂钩的经费保障机制,用于加强对乡镇(街道)经办人员和村(社区)协管员的专业培训,提高乡镇(街道)经办人员和村(社区)协管员的服务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依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报经省政府批准后,自2009年12月1日起实施。
 
 
主题词:劳动  社会  保险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人大办,政协办,人武部,法、检院,各群众团体,市新闻信息中心。
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12月9日印发